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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租车时被要求支付轮胎款是否合理
添加时间:2025-04-23 05:53:04

  2015年10月21日,淮某和任某达成水泥罐车租赁协议,淮某将水泥罐车租给任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计6个月,每月租金8000元,6个月共计48000元,任某交纳全部租赁费将车开走,任某在车辆租赁期间,于2015年12月24日从罐车上摔下,造成任某受伤医疗事故,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淮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某归还水泥罐车,并支付逾期归还淮某的水泥罐车2个月租金16000元、车辆保养费1300元及四个轮胎款3600元,共计209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淮某依约将车交付任某,任某亦依约将6个月租赁费交付淮某,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任某在经营期间从该车上摔下来受伤,属任某操作不当造成,要求淮某退还租金并返还任某车辆,因双方协商未果,任某亦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淮某要求任某支付逾期返还车辆两个月租金16000元,因任某将车于2016年6月6日送交法院,租金应按任某实际占有车辆的期限计算为8000元+8000元÷30天×4天=9066.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淮某要求任某支付车辆保养费1300元,因淮某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淮某要求任某支付轮胎款3600元,因轮胎本属消耗品且淮某不能举证证明车辆交付任某时的情况,淮某举证不力,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任国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某淮继红车辆租金9066.67元。驳回淮某淮继红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淮某与任某签订的水泥罐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承租人任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时将车辆返还任某,应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费用。关于淮某要求的车辆保养费、轮胎款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任某是按照租赁车辆的性质使用水泥罐车,水泥罐车受到的损耗是自然损耗,故任某不需要承担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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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租车时被要求支付轮胎款是否合理(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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