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外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2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失去存在依据和必要性,予以废止。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原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十五年的,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三条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申请,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或者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鼓励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组建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规模化发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范围内可以投放区域出租汽车。其中镇海区和北仑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出租汽车是指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投放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可以送客出区域但不允许返程载客、跨区域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安全营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行车规范、管理水平、乘客满意度测评和履行社会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考评办法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评,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
(二)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配备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营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经营区域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公示。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营运标志;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出租汽车显示空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适量投放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出租汽车车辆。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张贴禁烟标识,无擅自张贴、安装其他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车用气瓶等;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去偏僻地区或者夜间出城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的教育培训宣传工作;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人力社保、环境保护、财政、税务、价格、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处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节和监督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合理制定或者调整运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和管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区,规划、公安、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汽车服务区和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候客的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车辆无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车辆,并出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先进典型。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营运权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出租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及管理实际,制定有关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宁波市献血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献血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第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第二十条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乡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十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乘客在公共汽车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单位未做好场站维护管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第六条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乡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九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营运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营运证。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条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 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乘客在公共汽车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通过多种途径公开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以及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场站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对场站设施实行维护、管理和监督,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安全畅通。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遵循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和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镇(乡)、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和班次间隔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运营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其他车辆停放或者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划先行补建。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候车亭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和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第四十条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管理单位未做好场站维护管理,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26日在宁波饭店会议中心举行。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辉忠到会并作重要讲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宋伟、胡谟敦分别主持会议,副主任苏利冕、施孝国、翁鲁敏及秘书长杨剑耀共44人出席会议。副市长马卫光、洪嘉祥,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孙卫华,市检察院检察长戎雪海、副检察长李长江,宁波海事法院副院长陆明明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还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委员,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8位市民旁听本次会议。
一、会议审议并作出了关于召开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市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定于2013年2月21日开幕。
二、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制委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会议听取了法制委所作的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表决,会议通过了该项条例,待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三、会议审议了《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作出了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制委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会议听取了法制委所作的关于该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表决,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待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四、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外经贸局局长俞丹桦受市政府委托作关于宁波市重点开发区域建设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审议意见。
七、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施孝国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相关开发园区预算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的议案。经表决,会议原则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相关开发园区预算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并要求相关工作机构按照会议意见研究修改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会议审议了关于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我市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我市2012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关于食品安全执法检查组关于我市贯彻食品安全“一法两规”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十、会议审议通过了常委会副主任翁鲁敏受主任会议委托提请的人事任命议案。任命孔萍为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主任、裴忠旺为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卢叶挺为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
十二、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辉忠在会中作了重要讲话,对换届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从注重学习实践、注重服务大局、注重探索创新等三个方面对市人大常委会切实提高人大依法行权履职水平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宋伟在会议结束时作了重要讲话,对本次会议作了小结,对常委会全年的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明年工作安排、省人代会保障和市人代会筹备三方面工作提出了要求。
7.审议《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属相关开发园区预算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草案)》的议案;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2月21日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宁波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宁波市2012年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13年全市和市级预算草案,批准宁波市2012年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13年市级预算;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其它事项。
8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面临着新情况、新问题,公众也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内容作出新的规定。委员们对草案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人大信息网上公布,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广泛征求国家机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先后在北仑、江北、奉化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专业市场、广告经营公司、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等各方面的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专门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问题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请示。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对草案作了研究和修改。12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根据委员的意见,考虑到草案各章节内容主要是“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议将标题“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修改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由于我市有关地方性法规对经济开发区等特殊区域的管理主体及其职责有专门规定,建议对此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草案第七条对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作了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并报本级政府审批,因此,建议对该条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草案第十条对单位和个人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为了鼓励和保障市民群众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委员意见和实际需要,建议增加一款,对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
草案第十四条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责任人的确定上,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法规不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规定超出其法定职责范围的义务;有的委员认为该条有关责任区域划分的部分内容存在界线不清的问题。经研究,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建议对该条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责任人的确定有许多具体情形,不可能一一列举,有必要对一般情形下确定责任人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草案第十六条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作了规定。考虑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各类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有查处的职责,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有的委员和相关单位提出,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的设置既要考虑到城市容貌,也要照顾居民生活需要,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作适当规定,不宜一概予以禁止。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有的委员认为“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含义难以界定,不具有可行性。经研究,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草案第三章第三节对户外广告容貌管理作了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户外广告的管理可以分为广告设施管理与广告内容管理,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管理的主要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将第三节的标题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草案第二十八条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作了界定,并将“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横幅”等均纳入户外广告设施的种类范围。由于草案所列举的这些户外广告设施种类,实践中也可能属于非广告户外设施,为了避免认识上发生歧义,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种类不作开云网站 kaiyun登录入口网址具体列举,删去有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基础和依据。从我市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编制还存在滞后,影响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效果,因此,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应当成为今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重点。根据城建环保委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编制主体、程序、内容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为了进一步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依据,便于对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查处,建议增加一条,对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草案第三十一条对公共所有和非公共所有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权的取得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删去其中关于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施载体使用权的规定,以免增加广告载体使用人的成本。经研究,考虑到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在法律上具有公共所有的性质,在这类公共所有的载体上设置商业广告,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至于非公共所有的载体,其使用权的取得应由使用人与产权人进行民事协商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因此,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另外,考虑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是载体使用权的证明,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的有关内容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审批。有的委员提出,我市户外广告由工商部门负责审批,草案规定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审批,增加许可环节,会加重当事人负担;有的委员提出,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审批,市容环境卫生(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应当做到“一个窗口对外服务”和“部门之间内部流转”,方便当事人办理审批手续。经研究,由于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即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的发布进行登记,我市地方性法规不能突破这种审批管理体制,因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结合城建环保委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对相关部门进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的职责予以明确,同时,建议增加规定有关联合审批的内容,以体现“一个窗口对外服务”和“部门之间内部流转”,方便当事人办理审批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户外广告设置报请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审批的程序作了规定。考虑到我市将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机制,实行一个部门统一受理和答复,因此,建议将该条规定的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修改为依据联合审批要求需要提交的材料,增加“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等材料,至于联合审批由哪个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和答复,宜由政府根据户外广告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妥善确定,同时内部流转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具体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宜由政府结合实施审批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建议对该两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对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做了规定。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依据和实际需要来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的确定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因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该条第三款对“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保留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立法不应对违反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给予保留的特权。经研究,建议对该款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有的委员建议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职责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并加大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力度。由于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组织实施,因此,建议对草案第四十二条作适当修改,对有关部门的职责作进一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草案第四十五条对餐厨垃圾处置作了规定,建议根据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实际需要作相应修改,进一步明确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方式。(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草案第四十六条对化粪池、储粪池粪便清运、处理作了规定。由于环境卫生作业推行社会化服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只是专业服务单位之一,不应包揽相关业务,同时,鉴于实践中化粪池、储粪池粪便清运、处理的责任主体比较复杂,尤其是一些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小区,政府仍具有相关管理服务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草案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对建筑垃圾管理作了规定。建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垃圾处置的原则、具体管理措施等作适当修改。有的委员建议将建筑垃圾处理的场地设施作为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条件。鉴于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系由国家设定,许可条件也已由国家作出规定,因此,建议不作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等,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增加规定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社会公开、公众参与等内容,以保障公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权利。(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制度。为了保障公众行使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权利,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的受理、查处等职责,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主管部门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程序和期限作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
草案第七章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部分条款在表述上缺乏违法情形的规定,为了使法律责任的设置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相对应,增强法规规范的可操作性,建议有关条款增加对违法情形的规定。
草案第六十三条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由于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有专门规定,建议删去本条中有关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履行的规定,同时,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区分单位和个人,对罚款标准和幅度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
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对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由于省有关条例对该项行为未设置处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删去。
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对违法设置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区分单位和个人,对罚款标准和幅度作适当修改。第(三)项对相关机动车辆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道路容貌污损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由于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该行为的处理有不同规定,为了避免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
草案第六十六条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由于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中小型户外广告设置采取备案管理方式,建议对逾期不报送备案材料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建议根据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的实际需要,对违法情形的表述和罚款的标准、幅度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八条)
草案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对商品交易市场举办单位违法处理垃圾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由于草案第二章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和责任人的规定中已包含该项行为的内容,不宜对该类责任人另行设置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删去。第(四)项、第(五)项对违法处置餐厨垃圾和建筑垃圾的行为规定了处罚,与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建议作相应修改。同时,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和幅度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根据草案内容的修改,对条款顺序和结构作了适当调整。
2012年10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委员们认为,《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对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相关上位法的颁布以及我市宗教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客观情况不相适应,对办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在审议中,委员们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将修正案草案及相关材料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系点,并召开了鄞州区、象山县以及市级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和宗教活动场所代表,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立法工作联系点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12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现将研究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一条,增加规定“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作为立法目的。(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一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许可和登记作了规定,规定了宗教事务部门在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前,征求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已对有关部门相应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实践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环节的设置容易使得审批程序产生混淆,经研究,建议删去相关内容。同时,建议按照上位法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的规定作相应修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的审批;第七条规定了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和举办跨县(市)区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许可;第十八条规定了对宗教事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上位法已有相应规定,建议删去相关内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中增加“消防、档案”的管理制度。(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或者拆迁作了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考虑到法律政策调整的现状和趋势,建议将“征收或者拆迁”统一修改为“征收”。经征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第一款规定的征收目的和征收程序作相应修改。此外,建议按照我市文物保护点保护的要求,在第三款中增加相应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六、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对宗教人士前往有关场所免收门票作了规定。根据有的委员、有关方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考虑到国家对免收门票的除外情形和免收门票的宗教人士范围已有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可以不予免除费用的相关服务项目,并将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有的委员建议扩大宗教活动场所门票优惠对象,规定“一般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公众免费开放,不收取门票”。经征询市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的意见,考虑到宗教活动场所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我市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统一规定,经研究,建议不作规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本次会议于25日下午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反映了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6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依照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为使文字表述准确反映实际情况,建议有关内容修改为:“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车辆清洗等经营场所的管理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省有关法规对相关情形以及法律责任均已有规定,建议不作规定。该条第二款对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的设置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空调排风口”的设置管理。考虑到现行城市容貌标准未将空调排风口的容貌管理纳入道路容貌管理范畴,且空调排风口的设置管理情形比较复杂,建议本条例不作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和联合审批等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广告内容可能会出现多次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