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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2日,某乙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私人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贾某某将车牌号为鲁ME****大众牌汽车(车架号为***0012)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某乙公司,并约定车辆继续挂靠在贾某某名下,但需抵押给某乙公司,并不立即发生**行为,若日后乙方要求为该车辆办理过户,贾某某需无条件、及时协助某乙公司办理。 同日,某乙公司向贾某某分两笔转账24000元,贾某某向某乙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青岛某某租赁公司(购车方)向贾某某(售车方)支付购车款人民币24000元。 经售车方确认,该笔款项已划入售车方指定账户”,后双方签订车辆交接书。
2024年1月22日,某乙公司与贾某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双方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某乙公司将上述鲁ME****大众牌汽车租给贾某某使用,租期24个月(自2024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1日止),总租赁费38092.8元,自2024年2月21日起,每月贾某某向某乙公司缴纳租赁1667.2元。 同时约定贾某某应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如延期支付租赁费,不论何种情况,按总租赁费的1‰每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支付总租赁费的15%作为违约金,如延期7天未支付租赁费,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及牌照等。 若1年内提前结束租赁,收取总租赁费的15%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贾某某按约支付某乙公司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的租赁费。 2024年4月21日后未再缴纳租赁费,至2024年5月21日,某乙公司将案涉车辆收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22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鲁ME****大众牌轿车(价值24000元)的过户手续。 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鲁ME****大众牌轿车期间(自2024年3月22日到2024年5月21日)到期未付租赁费3334.4元,违约金5713.92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某乙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私人汽车转让合同》、车辆交接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经营范围有从事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业务,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贾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某某未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有权按约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汽车及汽车牌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8月9日公告送达贾某某,双方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8)于2024年8月9日解除。 关于欠付的租赁费及违约金。 贾某某取得了某乙公司交付的购车款24000元,且在继续使用车辆,但逾期缴纳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对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费用应按租赁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按照某乙公司的主张,涉案车辆月租金为1667.2元,2024年5月21日某乙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2024年3月22日至2024年5月21日该期间车辆为贾某某使用,某乙公司主张其支付租赁费系合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应支付的租赁费为3334.4元(1667.2元/月2)。 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与贾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贾某某延期支付租赁费,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15%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贾某某若一年内提前结束租赁,某乙公司将收取总租赁费的15%作为违约金,《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总租赁费38092.8元,现某乙公司主张贾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5713.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贾某某协助过户。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根据《私人汽车转让合同》的约定,原、被告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交付,并签订了车辆交接书,车辆系动产,交付为其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非登记,故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在2024年1月22日已变更为某乙公司。自2024年3月22日至其收回车辆,贾某某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某乙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车辆及牌照,有权要求贾某某及时协助过户,故对某乙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贾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青岛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于2024年1月22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8)于2024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334.4元及违约金5713.92元;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青岛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办理鲁ME****号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贾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贾某某去签合同说的是车辆抵押贷款,从未说“车辆回租合同”,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银行卡打款24000元,扣了5060元手续费。 当时签合同是下午5点半多,只说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从未说有别的合同。 如果是车辆回租、汽车转让,那某乙公司及滨州分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而不是合同纠纷。 上诉人多次与某乙公司客服负责人沟通,要求查看签订的合同,他们置之不理,而且把上诉人手机号码拉黑拒接。 涉案合同是以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发放贷款,属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 某乙公司及其滨州分公司是以车辆抵押贷款为名,实为诱骗签订车辆交接书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私人汽车转让合同,是以非法侵占车辆为目的的犯罪。 因涉嫌诈骗行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某乙公司赔偿损失。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确定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涉案车辆购买后出租给贾某某,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由贾某某每月支付租金。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融物的结合,并非仅为融资,故涉案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 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其仅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并未签订其他合同,某乙公司构成欺诈。 二审庭审中贾某某自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没仔细看。 二审认为,贾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对某乙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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