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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25-07-06 18:50:34

  (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25年6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有关工作。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开云网站 kaiyun登录入口网址型。

  第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二)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为6年到8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期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退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附属设施,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开云网站 kaiyun登录入口网址员优先供车。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十)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交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返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点、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调查,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申请周期检定,检定周期为1年;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六)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