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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代售的车辆租赁公司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添加时间:2025-09-02 06:26:22

  为规制投保义务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kaiyun官方登录 开云网址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022年5月13日20时48分许,柯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行驶时,车右侧与沿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黄某所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涉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曾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经营租赁合同,约定:某汽车租赁公司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30辆新能源汽车租赁给某汽车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某汽车公司应为承租车辆购买与车辆登记性质相对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车损15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司机座位险1万元、车辆自燃险、不计免赔险),不得在无保险的情况下驾驶或运营车辆,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汽车公司承担;若某汽车公司未按时支付保险费,则某汽车租赁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租赁期满后,按每辆车残值1万元的价格从某汽车租赁公司过户给某汽车公司,由某汽车公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交付某汽车公司,柯某于2022年3月通过案外人黄某租赁取得案涉车辆并实际使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未投保任何机动车保险。

  1.以租代售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认定;2.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汽车租赁公司主张,其与某汽车公司之间的经营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归占有人某汽车公司所有,并由某汽车公司自行承担投保义务。根据上述主张,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当持有与某汽车公司完成剩余租金及保险费用结算、完成租赁车辆残值评估及交付、配合某汽车公司进行过户的相应书面凭证;即使某汽车公司未主动配合完成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所有权的正式交付,某汽车租赁公司也应当持有自身催告某汽车公司按期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催告某汽车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及保险费用、催告某汽车公司交还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但某汽车租赁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据。故,对某汽车租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相应认定: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继续履行,即某汽车租赁公司仍然是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为租赁车辆办理保险手续的投保义务人。

  柯某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驾驶非机动车的黄某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应由柯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后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黄某损失的8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柯某承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现实生活中,有的投保义务人在保险期限届满后忘记续保,也有故意不投保的情况。这会造成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无法从保险机构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

  为规制投保义务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在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投保义务人来承担保险机构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当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如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人后,使用人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投保义务人的认定就存在争议,本案就是一起以租代售模式下投保义务人应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

  在以租代售模式下,当车辆租赁合同到期但所有权并未变更登记时,也就是双方约定的所有权转让条件成就时,车辆原所有人不能仅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主张其对车辆的投保义务已自然转嫁至承租人(买受人)处,即便租赁合同到期,作为出卖人自身仍负有催告承租人(买受人)按期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催告承租人(买受人)继续支付租金及保险费用、催告承租人(买受人)交还租赁车辆的相关义务。如果出卖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相当于将车辆的使用置于管理缺位的状态,在此情形下,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致第三人产生损失时,当然不能免除出卖人的赔偿义务。因此,在以租代售模式下,车辆原所有人如主张对车辆的投保义务已转嫁至承租人(买受人)处,则应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如提供与承租人(买受人)就剩余租金及保险费用结算、完成租赁车辆残值评估及交付、催告承租人(买受人)按期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配合承租人(买受人)完成过户登记等相关证据。本案中,因作为出卖人的某汽车租赁公司未能就上述其负有的义务进行举证,故法院难以将其剔除出投保义务人范围之外。

  此外,在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认定亦是司法实务中的判断难点。应结合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侵权人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来认定两者的责任比例,且投保义务人应对未投保交强险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更重的责任。